构建私营企业和谐劳动关系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文章来源: 原创 作者:本站 时间: 2011-10-11 00:00:00构建私营企业和谐劳动关系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九三学社湘潭市委 陈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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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各种非公有制经济蓬勃发展,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已经占据了主导地位。但与此同时,在我国相当多的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中,劳动关系出现严重失衡,劳动者与经营者、劳动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矛盾冲突不断加剧,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因此,从中国企业改革的实践来看,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保护可能是一个更为突出、更为重要的问题。
一、影响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
我国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劳动关系失衡的关键在于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造成劳动关系失衡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资双方势力对比悬殊。一方面,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力普遍供大于求,特别是大量农民工进城,更加剧了劳动力过剩状况,劳动者面临巨大的就业压力,迫使他们不得不接受苛刻的就业条件;另一方面,业主既有强大的资本实力,更有当地社会关系实力,他们可以与其他业主联手,有些甚至与当地的政府部门和执法部门具有广泛的联系。相比之下,雇员力量分散,难以形成团结力量,很多企业没有工会,已有的工会作用也不大。在这种势力对比十分悬殊的情况下,雇主普遍存在通过压低雇员工资、超时加班、降低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手段来降低生产成本的现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到很大的侵害。
第二,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不到位。原则上说,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资双方的合作关系可以通过劳资之间在充分尊重双方权利基础上缔结的合同来体现。我国颁布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实际实施效果却非常不如人意。主要表现在于保护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合同质量差。
第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得力。《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本身的相关规定和已经签订的合同得不到有效执行。一个方面在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过于抽象,不少地方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即使在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条款,在现实中也得不到有效执行。
第四,国际上通常认为劳动者的三项基本权利——组织、谈判和罢工,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大多只有模棱两可的说明。组织是劳动者维护自己基本权利的手段,劳动者有权不受任何干扰,组织和参与工会或其他劳动组织,而这里的组织应该是劳动者自愿的组织,体现的应该是劳动者的自愿行为,而不是被其他人或上级政府机关所组织;谈判是劳动者合法地、全面地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基本方法和途径;罢工则是劳动者维护自己权利和利益的最后手段。这些权利的弱化也是劳动者利益得不到保护的重要原因。
第五,作为劳动者利益代表的工会组织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企业的改制,不少工会组织被撤并,工会会员大量流失,同时,众多新建企业工会组建工作跟不上。而在许多私营企业中,即使建立了工会组织,由于工会干部一般都是企业雇员,处于从属和依附地位,发生利益冲突时也都不敢代表广大员工和老板讨价还价。甚至在一些企业,工会主席等干部不是由职工选举产生,而是由资方进行选择和任命,根本就不能代表劳动者的利益。这使得劳动关系矛盾调处渠道不畅,劳资双方的制衡和合作的体制不能有效运转,劳资双方组织的代表性和公信力欠缺。
二、构建私人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议
当前,我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关键是劳动者合法权益要得到有效保护,劳动者权利的有效保护也是形成劳资合作关系的基本前提。
首先,要在全社会建立起尊重劳动的观念。一切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的劳动都应该得到尊重和承认,这不仅包括工人农民的生产劳动,也包括管理者的管理劳动和技术开发人员的脑力劳动。尊重劳动的关键在于消除劳动的等级观念,消除不同劳动者群体在社会、经济、政治上的地位差别。只有尊重劳动,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发展环境,劳动者人力资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得到充分发挥。作为企业主,要充分认识到劳动者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对于社会和企业的价值,保证及时足额地发放企业员工的工资奖金;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应有的社会生活、医疗保障;给予农民工和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协助解决民工子女教育问题,消除户籍歧视。
其次,健全和完善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提高法律制度执行效率。一方面要对《劳动法》、《集体劳动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已经过时的条款进行修订,并尽快出台《工资法》、《集体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规。不仅要有原则性的规定,更要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措施;不仅要有对遵纪守法行为的激励机制,更要有对违规违法行为的惩罚机制。另一个方面就是提高法律和合同的履行效率。要增强企业守法履约的自觉性,例如,可以借助国际社会对SA8000(社会责任标准)的推行,促使企业改善劳动关系,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要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执法者也是有自身利益的个人,并不是超然之神,因此执法队伍的建设是执法质量高低的关键;要转变政府的职能,在工会组织效率低下和工会组织谈判实力很不平衡的情况下,发挥政府的协调作用。在处理劳动关系矛盾中,政府作为第三方监督人,要执法公正,确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要完善企业的工会组织制度,加强工会在企业劳动关系中的协调作用。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的利益代言人,要真正确立其主体性和独立性地位,要能够真正代表全体劳动者的利益。单个劳动者的力量是有限的,但组织起来的劳动者却能够形成足够强大的谈判势力。当然,工会和企业不应该是一种对抗性的关系,他们是平等的、独立的,应该是以劳动者利益为基础的协调合作关系。只有劳资双方协调合作,资源才能得到最优配置,各自的权益才能得到最佳实现。因此,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必须依托工会组织,逐步建立与企业主的集体谈判和协调机制,从而对劳资关系主体利益的不平衡性起调整作用。
(作者:九三学社湘潭市委副主委,湘潭大学商学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