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跃佳建议:不断拓宽社保纠纷的解决途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文章来源: 原创 作者:本站 时间: 2011-02-21 00:00:00 

郭跃佳建议:不断拓宽社保纠纷的解决途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九三学社岳阳市委  杨善

发布时间:2011-02-21

 

郭跃佳(湖南省政协委员、九三学社岳阳市委副主委)说,近年来,由社保而引发的纠纷此起彼伏,特别是2010年的昆明社保局血案,更凸现了当前社会保险纠纷中的尖锐矛盾以及社保争议解决机制的种种漏洞。从目前实际操作层面看,社保纠纷缺乏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因此在受理和执行等方面都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案件受理争议较大。《劳动法》和《合同法》仅原则性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对保护的措施和手段没有具体规定,这给案件受理带来了界定上的困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归结为劳动争议案件。但有观点认为:对于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缴纳金额或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时的,属于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故此争议是行政诉讼,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赔偿损失金额难以明确。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数额是根据劳动者的月工资总额计算的,近年来由于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的加强和劳动者加班工资的不确定性,使得劳动者每月工资总额总是处于经常性的变动之中,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各不相同。当人民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时,判决文书难以对每月应补缴的社会保险险种及其数额、补缴时间逐一明确。且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的核定权应当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得笼统地判决某单位为某人补缴自何年何月至何年何月社会保险,而不提及应补缴的具体数额。

三、案件执行难。民事判决一般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但社会保险的性质却很特殊,法院不能将用人单位未交或少交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判给劳动者,而只能判决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履行缴费义务,而社会保险机构并非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直接履行判决的义务。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劳动者的社保档案,法院也不能追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当事人,不能强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建立档案。所以,往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却得不到及时执行。加上实际操作中补缴社会保险费涉及许多手续、政策性问题,导致许多案件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无法执行,最后双方只能协商赔一些钱了事。

针对目前社会转型时期中劳动关系调整的特定问题,郭跃佳建议,要多设立解决渠道,不断拓宽社保纠纷的解决途径。具体建议为:

1、加强政府行政监管及执法力度。要严格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就必须完善各方面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是完善行政强制措施制度。在社保稽核中,除现有的强制检查制度外,建议增设证据保金制度。二是赋予稽核部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强制执行权力。在银行设立账户的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稽核部门可依授权或委托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划拨;逾期不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时,稽核部门可依授权或委托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强制拍卖。三是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罚制度。在社保稽核中,对于违法行为相对人均有加收滞纳金、加收罚款等规定,但实务中除征收滞纳金制度在一定范围内试行以外,加收罚款等强制行为根本未有效实施。社保稽核强制制度很有必要借鉴税务稽查的成功经验,重点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罚款制度。

2、调解方式多元化。建立社会化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将劳动争议调解从企业内部调解转向外部社会调解;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调解制度。

3、完善沟通协调机制。对涉及社会保险问题的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应加强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共同探讨解决和防范纠纷的办法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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